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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渔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渔沟煤炭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渔沟煤炭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渔沟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盈洁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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