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丛滋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中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天秀
书记员: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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