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玉珍,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红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3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向红光驾驶鄂H×××××号“长城”牌小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店镇供销社商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红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707.5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日。事故车辆鄂H×××××号小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向红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由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诉请过高,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需核实相关证据后确定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应该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家庭户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京山县罗店镇罗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从事餐饮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逾60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故其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需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其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向红光驾驶鄂H×××××号“长城”牌小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店镇供销社商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红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707.52元。2017年9月18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4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车辆鄂H×××××号小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9月15日0时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自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原告靳玉珍与被告向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向红光、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红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红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向红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707.52元(14707.52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211.30元(31889元×17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92915.82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79088.3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69088.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13827.52元,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62.02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15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靳玉珍各项损失9015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玉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靳玉珍负担200元,被告向红光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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