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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王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靳某某借款,靳某某将此款借给王某后,并由王某出具借据,王某借款后,逾期未还,经索要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欠款2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王某向靳某某借款24,000.00元,并于当日为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借款人王某,2014年8月10日”。因王某逾期未偿还欠款,靳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欠款2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向靳某某借款24,000.00元,事实清楚,王某与靳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靳某某要求王某履行逾期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当偿还靳某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靳某某请求王某自2015年8月10日约定还款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欠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本金2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靳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书记员:孙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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