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
华绪忠
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富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绪忠,男,汉族,195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足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的次日起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率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价款68090元,支付价款利息7308.3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5.6%计算),共计753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足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的次日起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率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价款68090元,支付价款利息7308.3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5.6%计算),共计753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原告青铜峡市金某某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张广财
书记员:韩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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