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杰,男,198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197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文玉花,女,1978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被告方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莎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玉花、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韦某某将位于青铜峡市的钢结构第4号115、117、119号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原告的房屋托管方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铜峡市的钢结构第4号115、117、119号车间、工具房8间承包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41376元,租赁期满后,扣除韦某某实际租赁期间交纳的1.5万元房租,2010年韦某某房租结余1929元、被告交纳房租8240元,相应抵扣被告房租25169元,2011年度被告欠原告房租16207元;2012年,被告租赁原告115号车间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租金为6465元,被告承租原告第4号117、119号车间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2012年12月30日,租金为25860元,2012年度租金合计为32325元;2013年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再未租赁115号车间,租赁费参照2012年为25860元,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车间大门加锁督促被告交纳租金,并要求3日内答复,被告未交纳房租,房屋被锁至现在。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依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2013年度的房租比照2012年的标准,核定为258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不交纳租金,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卫生费,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卫生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卫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拖欠的租金在不断累加及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租金计付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不积极交纳租金,原告采取锁门的方式索要租金,是一种自助行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个合理期限促使其履行义务,该合理期限考虑为3个月,之后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故原告2014年的房租比照2013的标准计算为2155元/月×3个月=6465元。被告辩解原告承诺以车辆二级维护返修费用抵顶租金,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位于青铜峡市物流中心的钢结构第4号117、119号车间、工具房8间的房屋合同租赁关系,被告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将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
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78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青铜峡市渭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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