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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占虎,男,汉族,1964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计1571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572元。审判长李世吉
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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