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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铜峡市昊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
原告青铜峡市昊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昊磬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辆配件经销商。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经营的配件共计83250元,被告给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欠款凭证,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日息千分之五交纳,并按所借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付给索要借款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如诉诸法律处理。本人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2011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11月4日,支付货款2万元。现在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325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所借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付给索要借款等逾期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应以未支付货款的20%予以计算;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昊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3250元及逾期损失10650元,合计6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青铜峡市昊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 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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