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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乾,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同日,叶东、叶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11万元。被告李某曾于2010年9月21日返还借款利息10.35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仍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某提供借款,李某应该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除已付利息外,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冯国超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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