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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某某、钱某某、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唐正江
荣某某
钱某某
荣某某
荣某某
荣某某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江,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荣某某,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某某,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荣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荣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荣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荣某某与钱某某是夫妻,且钱某某同意荣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钱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荣某某与钱某某是夫妻,且钱某某同意荣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钱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某某、荣某某、荣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荣某某、钱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伟萍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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