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波。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波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以青冈县建筑总公司名义与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将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办公楼拆除,重建六层集商服、办公、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楼,建筑面积以设计部门图纸为准。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于2000年10月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王某某返还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一楼面积165平方米、二楼面积130平方米,实际一楼多返面积17.66平方米,二楼多返面积53.318平方米,价值105900元,王某某请求给付一、二楼多建面积价款人民币105900元,车库一间27平方米,价值18900元,锅炉房43平方米,价值30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按照协议约定将多建的面积返还,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001年至今一、二楼多建面积租赁费损失85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原审被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但补充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青冈县昌源房地产测绘中心的测绘报告,一楼多建面积17.66平方米,二楼多建面积53.318平方米,应归原审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审被告对饮食服务管理局一、二楼2000年房屋出售价格没有异议,原审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楼房建成后,锅炉房及物业归乙方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1992)价费字第382号《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小区基础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都已经包含在商品住宅价格中。《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因此原审原告主张锅炉房应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十三条“整个建筑,除返还甲方部分外,剩余房屋均归乙方所有(不含主楼后院空场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补充协议第二条“后院车库在正本协议二间的基础上增加一间,建成后归乙方所有,涉及后院住房挡光,甲方负责协调”。由于后院住户挡光问题没有解决,原审原告只为原告被告建一间车库,造成另一间车库建设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车库建设协议,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一间车库或该车库占用面积的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2001年至今一、二楼多建面积租赁费损失,由于双方后来一直没有签订多建设面积使用租金协议,所以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审原告王某某多建的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综合楼一楼面积17.66平方米,价值45900元,二楼面积53.318平方米,价值6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900元给付王某某;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对锅炉房和车库(未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给付多建房屋面积租赁费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00元,由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判决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给付王某某多建楼房面积款105900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是以房屋间数作为交付标准,判决按面积差给付与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建设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综合楼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的协议既约定了回迁楼房的位置,同时也约定了回迁的一、二楼面积。对于多交付的面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按当时的楼房出售价格给付房款有依据。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崔德全原系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法人行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行使了法人即单位的职责,补充协议是否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建设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综合楼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的协议既约定了回迁楼房的位置,同时也约定了回迁的一、二楼面积。对于多交付的面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按当时的楼房出售价格给付房款有依据。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崔德全原系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法人行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行使了法人即单位的职责,补充协议是否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饮食服务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张银凤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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