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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安徽省霍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某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某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霍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9时40分许, 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汪某某受孟集镇工业园区物流业务日常负责人安排搬运货物,在孟集工业园二期车间驾驶合力叉车搬运货物,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撞倒被害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碾压于车轮下,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因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致心肺毁损伤当场死亡。2019年4月28日,经孟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2019年5月5日,霍某县公安局商请霍某县应急管理局同步介入调查该案,2020年4月20日,霍某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儿童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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