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张某某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石家庄市党家庄小区干绿化工程,当时欠工资40000元,2015年1月份已给付20000元,余20000元未付,有被告2016年2月5日所打欠条为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工作,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支付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霍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霍某某工费20000元,原告霍某某庭审中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给付5000元,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霍某某15000元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拒绝给付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原告霍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工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工作,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支付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霍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霍某某工费20000元,原告霍某某庭审中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给付5000元,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霍某某15000元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拒绝给付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原告霍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工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辉
书记员: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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