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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的代理人陈俊霞、被告赵某某及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钢材款40715.22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施工的渑池县天下城、万洋二期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5月-7月,被告向天下城工程供应钢材价值474958.53元,扣除税款后为459284.78元。2016年7月被告因原告拖欠钢材款起诉,诉讼中,被告坚持二个工地钢材款分开算,认为2015年10月收到原告的50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天下城钢材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天下城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对拖欠万洋二期钢材款已按照(2016)豫1221民初1763号判决完全执行。原告应付天下城钢材款扣除税款应为459284.78元,实际支付50万元,超付40715.22元,被告应于返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50万元承兑汇票,是河南省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不当得利。2、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天下城和万洋二期供应的钢材适用一个合同,该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每超一天每吨加3元,台兴公司支付的50万元承兑不足以清偿钢材款,另承兑汇票有利息损失。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河南省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渑池天下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价值474958.53元,2015年10月11日,天下城项目负责人霍某某向赵某某支付钢材款500000元(承兑汇票)。
另查,赵某某要求河南省台兴建筑有限公司、霍某某、白世营、高学友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2016)豫122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某某未提供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关的证据,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被告与河南省台兴建筑有限公司具有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霍某某仅是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渑池天下城项目的负责人,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
综上,霍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平华

书记员: 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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