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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董某某、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霍某某
董某某
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
赵文军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工人。
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国兴里人行家属院--00001050。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农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董某某、融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某某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此借款由被告融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融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  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已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被告融某投资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董某某既是融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总经理,主抓公司全面工作,且此笔业务在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原告基于对借款人身份、担保人公司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融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被告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被告融某投资公司对本案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某某抗辩此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董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融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  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已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被告融某投资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董某某既是融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总经理,主抓公司全面工作,且此笔业务在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原告基于对借款人身份、担保人公司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融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被告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被告融某投资公司对本案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某某抗辩此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董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迁西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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