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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霍某某、霍某县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住栾城区。
被告霍某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霍某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霍某县、霍某廷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祖籍为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霍家屯村,自出生之日起户籍一直在山西省太原市。霍某某提交法庭一份盖有霍家屯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内容为:“为治理空心村通街修道,经村委会研究与霍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和规定:1、必须服从村委会的领导与安排,在指定地点按大队规定尺丈、水平及高度,拆旧盖新,否则,不准建新房。2、房屋地点与尺丈:南霍某某房后四米道以北,北邻四米道,东临为空,西邻霍建中,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6米。3、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霍某某霍家屯村委会“霍某某当庭表示立此协议时村委会方面是张黑小和王文斌。后本院询问张黑小,其表示没在村委会任职过,不认识霍某某也没和霍某某签过协议。现协议上所指宅基地由本案三被告分别建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祖籍在霍家屯村,但户籍没在本村,原告对霍家屯村的宅基地只能依据继承有房产的宅基地取得。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原有房屋已拆除,现有三被告建房使用,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当年村委会为治理空心村拆除其父亲宅基地上旧宅并签订协议重新分配给原告新宅基地。但原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且原告主张所签协议之人有村委会张黑小,经核实张黑小否认参与签订该协议,也从未进入村委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仅仅是关于空心村改造的意向,且效力的认定方面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霍某某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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