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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检刑诉〔2020〕218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霍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某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租住霍某县**镇**路(户籍地安徽省霍某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霍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霍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倾城之恋小区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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