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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乔乔与毕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霍乔乔
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毕颜利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李东旭

原告:霍乔乔,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颜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霍乔乔与被告毕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锋,被告毕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霍乔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92.0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6600元、以上承担的主要责任70%部分共计57774.4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司法鉴定费伤残评定后一并计算请求赔偿;3、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392.67元,宜川县医院急诊票据441.81元,总医疗费数额变更为77326.57元。
增加交通费727元、拖车费用100元、住宿费4960元、残疾器具费1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毕颜利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范湾村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行至309国道1354千米+100米处时,与霍乔乔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乔乔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救治,住院55天。
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颜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乔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毕颜利在我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毕颜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77326.11元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认定;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况,建议法庭酌情认定,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异地治疗,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轮车购买发票、拖车费发票、伤残器具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并建议三轮损失按照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三轮车损失程度证据,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拖车费、伤残器具属于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住房证、工资表单位缴纳养老金票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延安市黄陵县城内,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毕颜利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范湾村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行至309国道1354千米+100米处时,与霍乔乔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乔乔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救治,住院55天。
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颜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乔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霍乔乔本次外伤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构成十级残疾。
被鉴定人霍乔乔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治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构成十级残疾。
2、被鉴定人霍乔乔还需择期接受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陆仟至捌仟元人民币。
3、被鉴定人霍乔乔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毕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金兰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所花医疗费、伤残赔偿等项预留50%的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乔乔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
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乔乔医疗费493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伤残赔偿金5686.8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400元、拖车费70元、伤残器具费875元,共计80441.26元;
三、由被告毕颜利赔偿原告霍乔乔鉴定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毕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毕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金兰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所花医疗费、伤残赔偿等项预留50%的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乔乔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
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乔乔医疗费493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伤残赔偿金5686.8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400元、拖车费70元、伤残器具费875元,共计80441.26元;
三、由被告毕颜利赔偿原告霍乔乔鉴定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毕颜利承担。

审判长:袁儒伟

书记员:张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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