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53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8时许,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尹某某在雷州市上坡路“三娘牛骨店”旁边处相遇,尹某某递给被告人黄某某300元人民币,接着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毒品交给尹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现场抓获,并缴获手机一部、涉案毒资300元、毒品一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44克。经湛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2. 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称量笔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 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净重0.4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一张。
3.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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