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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1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雷州市**镇**村市场处找到被告人洪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洪某某表示同意将其家中的一小包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约定在雷州市**镇**村村口的公共厕所内进行交易。于是,陈某某把250元毒资交给洪某某。洪某某收到毒资250元后便返回家中取出毒品拿到约定地点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毕,洪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洪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达智
检察官助理:李晓萍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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