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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马某
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对雷某乙生前尽力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2、原审认定马某、雷某甲、雷鉴、雷均放弃继承权并转让给被上诉人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权不可转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马某的请求及查明的遗产情况,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继承人雷鉴、雷均二人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亲马某。原审据此判决马某分得比例87.5%,雷某甲分得比例12.5%,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其对雷某乙生前尽力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支持。雷鉴、雷均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雷某甲关于“原审认定雷鉴、雷均放弃继承权并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某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马某的请求及查明的遗产情况,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继承人雷鉴、雷均二人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亲马某。原审据此判决马某分得比例87.5%,雷某甲分得比例12.5%,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其对雷某乙生前尽力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支持。雷鉴、雷均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雷某甲关于“原审认定雷鉴、雷均放弃继承权并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某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荣水
审判员:颜景山
审判员:孟志刚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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