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干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翠福园小区。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雷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南路90号,系雷干付之父,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雷慧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南路90号,系雷干付之妹,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原名称为洪某区公安局),住所地洪某区莲花地。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湖南省洪某市嵩云路6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邓联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科员,住湖南省洪某市嵩云路6号,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雷干付因诉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干付的委托代理人雷景龙、雷慧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勤、邓联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行政拘留等等。本案所涉标的15000元罚款及8800元“毒资”,系洪某公安局开出,其中15000元罚款,明确记载了处罚决定书号码为330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且交待被处罚人行政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等。本案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均证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根本就没有什么处罚决定书,系随便填写。既然是随便填写,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认定洪某区公安局于2006年1月17日对雷干付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无效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物。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罚没款23800元及手机一部,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审法院对没收“毒资8800元”及手机一部,没有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不能针对这8800元及退还手机作出实体判决,故该项请求暂不能支持,本院针对这部分请求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上诉人雷干付对要求返还罚款1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该15000元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8日法函(1995)121号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本案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雷干付受理费17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卫红
审判员 肖尊启
审判员 熊一超
书记员: 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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