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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莉莉与张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雍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柴英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马跃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雍莉莉诉被告张某、马某、马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莉莉委托代理人柴英哲、被告张某、马某、马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马某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马某各自的债务双方由各自承担。被告马跃忠系被告马某之兄。2013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张某的要求向被告马跃忠的贷款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雍莉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马跃忠在李俊信用社还贷,利率15‰,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欠款人:张某、马某”。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的利率15‰为月利率,被告张某予以认可。被告张某陈述欠条中马某的签字是其代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转取款凭条、被告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借款后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按照月利率15‰支持40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马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马某辩称,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二被告均称涉案欠款系对方债务,应由对方偿还,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哪一方的债务,且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被告张某、马某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跃忠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按照被告张某的指示将涉案借款转至被告马跃忠名下,原告与被告马跃忠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跃忠不是本案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雍莉莉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雍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张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婷

书记员: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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