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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与芮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芮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雍某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于2015.2.12偿还。如未偿还、每日按总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黄某某xxxx”。对此原告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并提交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转账单,证实其转账给黄某某90000元。被告芮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提出转账单证实结款方式为转账,但借条显示为现金9万元,与转账单不一致。
2015年1月23日,原告雍某某(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黄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用于正常、合法的业务经营,不得用于任何非法的经营活动;二、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将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乙方,每月利息壹万元整,即从银行转账凭证日期起乙方须每满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元整。借款期限即从2015年1月23号至2015年2月5号……。”对此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黄某某10万元现金,被告芮某某不予认可,提出无银行转账,其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
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黄某某于2015.3.16上午还雍某某玖万元整,于2015.3.17还壹拾万柒仟元整”。
现因被告黄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黄某某将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别墅区1区E型69号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向其借款,并提交房产证原件。被告芮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与黄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分居直至离婚,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等。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1日,位于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别墅区1区E型6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芮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月23日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房产证,被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700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1050元(以上共计5290元),由被告黄某某、芮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芮某某的房本原件存放于雍某某手中,尽管芮某某登报挂失房产证,但无法对抗出借人。基此,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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