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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建明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雍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第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8月27日17时40分许,范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所家属楼路段时,与同向雍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雍建明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董富恒驾驶的蒙LY0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雍建明、董富恒无责任。三、车辆损失费:88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21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某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8855元,被告范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应以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四、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低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10元、车辆鉴定费608元,共计12818元,核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740元,再请求赔偿110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雍建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雍建明无责任。范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1740元,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8855元,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雍建明损失7115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雍建明负担2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祝如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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