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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程小强
张某某
胡某某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蛮子营村5区42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蛮子营村5区102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入其自行为被告开办的银行卡中,且并未将该银行卡及借款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故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入其自行为被告开办的银行卡中,且并未将该银行卡及借款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故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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