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隗泽国。
被告徐某某。
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燕)。
原告隗泽国与被告徐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泽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隗泽国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800元。同日徐某某向隗泽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隗泽国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于2015年5月25号准时还清。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董某某2014年5.26号。如徐某某到期不还此款,我担保人董某某无条件还清此款.计24800元.担保人:董某某2014年5月26号”。借条出具后,隗泽国将20000元现金交与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董某某逾期未付。后经原告隗泽国多次向被告徐某某、董某某催要,被告徐某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拖欠未付。原告隗泽国遂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因被告董某某缺席而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某向隗泽国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有徐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隗泽国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和期内利息48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结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隗泽国另请求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隗泽国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偿付隗泽国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8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隗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徐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江
书记员:付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