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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海某与李长海、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随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海,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随海某诉被告李长海、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繁华,被告李长海、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乙方)同被告李长海(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出租车协议》,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6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乙方给甲方交30000元车辆价值保证金,租赁期满以后,由乙方将承租车辆及全部证件交出甲方验收,乙方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况下,结清各项手续后90日内,甲方将车辆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上手写:中途退车押金不退,燃油补贴双方各一半。2014年1月9日,原告陈述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经营该车,要求解除合同,将车退还被告。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申请终止原告在新MT-8750出租车上的从业服务。
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库尔勒出租车天然气差价补贴为每月900元,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施行,该补贴由出租车实际使用人享有。出租车油价补贴2012年为745元每月,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各占50%,该项补贴的50%,被告已给付原告。2013年政府下发文件,对出租车每经营月补贴款增加340元,增加的补贴款按年发放,被告认可2012年的增加的补贴款已领取,共计4080元,该项补贴的50%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李长海、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给付相关补贴,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承包出租车协议》、收条、政府文件、从业终止服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李长海签订的《承包出租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上签署:中途退车押金不退,表示其接受了这一约定。现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受合同的该项条款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日的出租车天然气差价补贴,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付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租车油价补贴2012年增加的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4080元的50%即2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的该项补贴,因政府没有发文补贴标准,也没有实际发放该项费用,原告可待该项补贴实际发放之后再行主张该项请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海、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随海某2012年增补的出租车油价补贴2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7.25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376元,被告负担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洁

书记员:刘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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