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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30525347979027U。
法定代表人李士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翠敏,女,隆尧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剑荣,女,隆尧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政法员。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被执行人沙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申请执行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马某某、沙晓娟夫妇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马某某、沙晓娟夫妇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马某某、沙晓娟夫妇社会抚养费47550元整。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催告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应缴纳的社抚费47550元整。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马某某、沙晓娟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国华 审 判 员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徐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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