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30525347979027U。
法定代表人李士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翠敏,女,隆尧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剑荣,男,隆尧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政法员。
被执行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被执行人范均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某某。
申请执行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被执行人冯某某、范均荣夫妇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冯某某、范均荣夫妇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冯某某、范均荣夫妇社会抚养费51000元整。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催告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应缴纳的社抚费51000元整。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冯某某、范均荣夫妇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征收金额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其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隆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1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国华 审 判 员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徐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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