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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经理。被告:孙彬彬,男,现住隆化县。
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与孙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负担。
书记员:周 安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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