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陶某某,务工。
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与长坂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原告陶某某、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锐经三方协商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即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910000元的义务。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陶某某起诉时虽然未到最后一次还款期限,目前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工程款4060元,原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款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原告陶某某、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锐经三方协商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即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910000元的义务。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陶某某起诉时虽然未到最后一次还款期限,目前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工程款4060元,原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款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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