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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子林与郑某某、保定市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陶子林。
委托代理人: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保定市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二环路(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洪彬。
被告:郑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郑某某。

原告陶子林诉被告郑某某、保定市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王洪彬、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子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宏源,被告郑某某、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王洪彬、郑月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郑某某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楼爱芬账户向被告郑某某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郑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遂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延期2个月,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为借款金额的月3%,被告郑某某应于借款期满1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为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涉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王洪彬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洪彬自愿为被告郑某某本次借款所有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月同意就郑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主合同,被告郑月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款项及货物共计482797元,原告称该款项按月息2%折合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郑某某称该款项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另行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郑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郑某某称其已支付原告几十万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收条等证实其已给付原告482797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但称是利息,因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郑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利息,故该款项应认定是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482797元依此标准折算自借款日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故被告郑某某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王洪彬、郑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3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陶子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保定市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王洪彬、郑月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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