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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第三人陶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源于2004年原审第三人陶明传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被上诉人魏某某依据其与陶明传之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进住涉案房屋。虽然上诉人陶某于2016年12月经登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但魏某某进住该房屋有合同依据和合法事由。本案系物权保护之诉,陶某主张魏某某与陶明传之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以物抵债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孙伟
审判员 张旭东
书记员: 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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