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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陶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陶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陶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姚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2、依约付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陶兴国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系表亲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陶兴国因建筑工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共计590000元。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陶兴国均向原告陶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陶某某于2017年5月至今先后多次向被告陶兴国催要借款,均因被告陶兴国以各种借口拖延未果。为此,原告陶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陶兴国辩称,1、被告陶兴国仅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元。2、被告陶兴国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15000元,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3、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陶兴国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陶兴国以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结算,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陶伍林私人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陶兴国,2017.元.26”。
2014年10月,被告陶兴国再次以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2017年1月30日,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结算,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陶某某私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分,陶兴国,2017.元30”。
被告陶兴国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15000元,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200000元,并由案外人罗新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陶兴国本金贰拾万元整,罗新桂,2018.6.9”。

本院认为,被告陶兴国以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陶兴国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陶某某主张依约计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2017年1月26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针对2013年10月的借款30000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陶兴国由此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该次结算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自2017年1月26日起,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原告陶某某向本院主张依约计息,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于2017年1月26日结算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所以该借款本金39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7年1月30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针对2014年10月的借款20000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陶兴国由此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兴国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自2017年1月30日起,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关于该案最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陶兴国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此15000元应作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偿还,又因15000元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所以此15000元应作利息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陶兴国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陶某某偿还200000元,并由案外人罗新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陶兴国本金贰拾万元整,罗新桂,2018.6.9”,因该收条中已载明“收到陶兴国本金贰拾万元”,所以本院认定,此200000元应作本金的方式进行偿还,所以自2018年6月9日起,被告陶兴国已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完毕。另外,被告陶兴国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陶某某所借的借款39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偿还借款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陶兴国向原告陶某某偿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后收取4850元,由被告陶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东洲

书记员: 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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