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周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北票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振兴街西段67号。法定代表人李山香,局长。委托代理人XX力,北票市公安局三宝营乡公安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童涛,北票市公安局三宝营乡公安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6号。法定代表人朱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兆明,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白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陶某某与第三人白利伟在北票市三宝营乡三宝营村新修的大桥附近因收秋便道的占地补偿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的左肩,挠了第三人的手腕,双方发生撕扯后被拉开,第三人白利伟报警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腕部挠伤。北票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陶某某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陶某某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朝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朝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朝公复决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票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依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陶某某殴打第三人白利伟的事实成立,北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朝公复决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白利伟陈述争执过程与证人李强、卢海军等人在派出所的证言不一致,卢海军是白利伟用车接到派出所的,程序不合法,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李强等证人陈述与争执时的对话及打架的先后顺序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李强等人出庭作证时均表示被上诉人取证时未向证人出示证件,取证时间与证人到派出所时间完全不一致,也未提供取证时的录音、影像资料,取证过程程序违法;2.本案存在处罚程序违法,处罚程序不公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具体内容,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有无陈述和申辩的必要,造成上诉人放弃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将这种风险强加于上诉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3.本案第三人白利伟伤情不够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陶某某此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白利伟作为村主任本应积极协调村内发生的各种纠纷,不但不协调,还推脱用言语激化矛盾,导致上诉人情绪激动,与其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最严重的行政拘留处罚,且在拘留时未经集体讨论,上诉人未有从重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7月12日8时15分,三宝营派出所接110指令,北票市三宝营乡三宝营村村主任白利伟电话报案指控称:2017年7月12日8时许,三宝营村民卢海贵家大门口外的水泥路上,因为北票市公路段施工人员为三宝营村小三组老百姓修收秋便路一事,与陶某某发生争执,进而被陶某某打伤,致使白利伟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调查,陶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对白利伟、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诊断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陶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辩称,本机关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陶某某的复议申请,经领导审批后,向原办案单位北票市公安局调卷后提出答复。查明:2017年7月12日8时15分,在三宝营村村民卢海贵家大门口外的水泥路上,因为北票市公路段施工人员为三宝营村小三组老百姓修收秋便路一事,陶某某与三宝营村村主任白利伟发生争执,进而将白利伟打伤,致使白利伟到医院检查治疗。陶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对白利伟、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白利伟的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北票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白利伟述称,去年因老百姓通行不便修路,当时上诉人给我打电话修路去调解,我们进行撕巴了,但我没有动手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审原告陶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因为第三人白利伟垫地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起因上白利伟是有过错的。2、证人卢海贵自书证言,证明当日陶某某扯了白利伟脖领子,没有殴打白利伟。3、证人李强、李宪芝、耿桂杰、卢海军证言,均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的时间与实际调查的时间不符,程序存在问题,陶某某未殴打白利伟。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卢海军、白利伟、耿桂杰、李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陶某某对白利伟进行了殴打。2、李宪芝、卢海贵询问笔录,证明陶某某撕扒白利伟了,白利伟身上有伤。3、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白利伟有伤,到医院检查治疗。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陶某某自己承认打白利伟。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陶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冠军,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山香的委托代理人XX力、童涛,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刘兆明,原审第三人白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陶某某将第三人白利伟致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王敏一
审判员 佟 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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