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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工业园区靖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555699097L。法定代表人:张风太,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51003907Y。法定代表人:郭元洲,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2889627E1-1。法定代表人:张风太,公司董事长。

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追索货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且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约定管辖的变更,由此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上诉人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供方”即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北丹江口志成铸造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双方的还款协议并未成就,上诉人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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