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华
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平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房地产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华、被告(反诉原告)建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已购买室,同时有权使用“B316”号车位。
该车位总价款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多频次分期付款。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第一期有偿使用费及预付9月20日当期费用共计33000元整,后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将车位交付使用。
原告至今已经实际使用车位近四个月,时至2015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2月20日当期使用费过程中,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在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车位使用费之外补交30000元后,才能继续使用标的车位,且对于原告12月当期应交的使用费,被告拒绝收取。
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第一条,车位总价款明确约定为壹拾万元;第二条,2015年12月20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少于3000元的车位有偿使用费;第五条,原告享有车位使用权,期限与住宅使用年限相同。
原告在如约交付使用费后,有权合法合理使用标的车位。
而相应的,被告有义务许可原告使用车位,并接收原告按期支付的使用费。
而被告近期的做法明显构成违约,不仅额外要求支付不合法的费用,而且拒收约定范围内的费用。
经过原告多次尝试交付使用费并沟通未果,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接受原告交付的按《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车位有偿使用费3000元;确认被告要求在《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之外增加有偿使用费3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投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但因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该协议不应继续履行。
2、本案所涉车位价格为130000元,与其他车位明显不同,原告应当补交30000元的差价款。
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投房地产公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由于反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本案所涉价值130000元的车位使用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
签完协议后,被反诉人刚下楼,反诉人发现错误后立即告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称等出差回来补交30000元。
虽经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仍未补交价款。
因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双方《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被反诉人退还车位,或补交车位使用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陈金华辩称,原被告签订车库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所说130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陈金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下车库协议书一份。
2、2015年8月20日交款凭据一张。
3、2015年8月21日到物业办理收取的服务费及领取车位蓝牙钥匙服务费各一张。
4、车位蓝牙钥匙领取回签单一份。
5、被告出具的车位车库分期无息付款表一份。
被告建投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被告有权撤销该协议。
对证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4、5,因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建投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从感观上看本案所涉车位与价值十万元的车位及价值160000元的车库不同。
2、价格表和陈立峰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车位使用权是13万元,而其他车位是100000元。
3、本案所涉车位的图纸,证明本案所涉车位面积明显比价值100000元的车位大,而与车库面积相近。
原告陈金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照片照的方式有异议,被告对该车位已经划定停车区域,车库前面的阻车器,实际使用的车位划定区的面积和其他车位划定的区域是一致的。
对证2,对价格表有异议,我的价格跟其他价格都是100000元,被告所说是130000元是不对的;对协议书没有异议。
对证3图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之外补交30000元的使用费并不按约定收取原告所缴纳的分期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接受原告按协议书交付的分期付款车位有偿使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称因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本案涉及价值130000元的车位使用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可撤销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车位的位置、使用费的价格及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要求原告退还车位或在协议之外补交30000元使用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
书》,接受原告按《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交付的2015年12月20日的分期付款车位有偿使用费3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之外补交30000元的使用费并不按约定收取原告所缴纳的分期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接受原告按协议书交付的分期付款车位有偿使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称因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本案涉及价值130000元的车位使用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可撤销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车位的位置、使用费的价格及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要求原告退还车位或在协议之外补交30000元使用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
书》,接受原告按《地下车(位)库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交付的2015年12月20日的分期付款车位有偿使用费3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杨学荣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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