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辉善,男,汉族,家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楼*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花,系王生母亲。
原告陈辉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第三人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善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3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不主张本案第三人王生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2日23时许,王生(本案第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轿车×××,在临高县境内加南线3公里450米路段与陈辉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辉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此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高交警)第4690245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辉善无责任。经查,×××轿车×××保险承保方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治疗出院后,发现身体部分功能受限,经临高交警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辉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辉善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辉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陈辉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原告住院治疗费32975.92元,已由本案第三人王生垫付,原告其它诉求不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原告不追究王生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以下经济赔偿项目:1、住院治疗费:32975.92;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4900元;4、营养费:90天×80元天=7200元;5、伤残赔偿金:28453元×18×10%=51215.4元;6、误工费:102天元×180天=18360元;7、护理费:102天元×90天=918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0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33331.32元,其中2-10项合计:100355.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3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2016年8月,马俊红为其所有的×××号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01月22日,王生驾驶该车行驶至加南线3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高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与王生达成一致,遂将答辩人及王生诉至贵院。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损失金额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系非农业户口,但是根据临高县加来农场出具的证明来源亦系务农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843元年×18年×10%=21317.40元。2、关于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本起事故并未能造成原告任何的误工损失,其主张18360元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明显过高,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及海南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元×90日=1500元。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的交通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认定为10级伤残,但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当地的一般平均标准水平,应依法认定为3000元。6、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摩托车的修理清单、发标或估损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20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生述称,一、答辩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答辩人王生直接赔付医疗费32975.92元。2017年1月22日答辩人王生与被答辩人陈辉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辉善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2975.92元。而王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陈辉善的损失。而答辩人王生已垫付陈辉善的全部医疗费32975.92元,故,陈辉善的这项损失被告应直接赔付给答辩人王生。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陈辉善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基本认可。三、对被答辩人陈辉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果,答辩人认可法院的确认。四、对于被答辩人陈辉善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认为法院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2日23时许,第三人王生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临高县境内加南线3公里450米路段时,与陈辉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辉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原告陈辉善到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创伤性湿肺;8、头部、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陈辉善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975.92元。2017年1月22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90245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善无责任。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辉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辉善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辉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陈辉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陈辉善系加来农场职工,现已退休。
再查明,原告陈辉善住院医疗费为32975.92元,均由第三人王生支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两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根据2017年3月15日琼公交警[2017]9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及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陈辉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75.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1215.4元(28453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给予1000元,共计人民币113071.32元。扣除第三人王生支付医疗费32975.92元,实际原告陈辉善的损失为8009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陈辉善经济损失8009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第三人王生经济损失32975.92元;
三、驳回原告陈辉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陈辉善负担1154元,第三人王生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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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安学
书记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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