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陈超与被告梁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超骑电动自行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20-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陈超对其损失自负30%。因被告梁某某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应先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梁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存车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梁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结合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的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按48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6天。原告陈超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销售业计算,即每天89.1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每年9102元。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赔偿给付诸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1190元,被告梁某某再赔偿原告陈超678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超骑电动自行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20-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陈超对其损失自负30%。因被告梁某某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应先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梁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存车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梁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结合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的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按48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6天。原告陈超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销售业计算,即每天89.1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每年9102元。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赔偿给付诸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1190元,被告梁某某再赔偿原告陈超678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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