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民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陆某某
原告:陈某民。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陆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民与被告贾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将被告贾某某的账户存款208910.00元及被告贾某某、陆某某的账户存款10713.86元、11363.76元分别予以冻结。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民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贾某某、陆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民与被告贾某某、陆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陆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陆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陆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某某、陆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民与被告贾某某、陆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陆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陆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陆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某某、陆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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