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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官园村106号。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淑娟、人民陪审员高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月息4分。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此借款换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月息2.5%,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此借款再次换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将拖欠利息计入本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4%,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
另查明,借条本金5700000元中,分别包含借款原始本金4000000元和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13个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1300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460000元的欠条以400000元计入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前期借款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本金,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40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110000元,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15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1500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理应及时返还。在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我国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原

书记员:杨小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从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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