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1,228,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73,68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及滞纳金24,560元(按月利率0.5%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1,22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按约履行,原告可就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息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涉诉借款的抵押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2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数次向原告付息,但自2018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原、被告就涉诉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如上所请。
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陈某……借款人(抵押人,简称乙方)任某……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抵押不动产的具体状况为:1、不动产所有权人:任某;不动产坐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证书编号:沪(2017)金字不动产权第000957号……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见证费、搬家费、房屋租金等)……第十二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65%*逾期天数)。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支付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0.5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10日未付清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签名。
2、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就涉诉债务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250,000元。
3、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将1,25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宁波通商银行的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750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支付19,370元,于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支付18,750元,于2018年3月5日支付18,750元,于2018年4月1日支付18,750元,于2018年5月1日支付18,750元,于2018年6月2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8,870元,于2018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支付8,750元。
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就涉诉借款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另提供房屋作为涉诉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本金1,2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期内仅付息至2018年7月,自2018年8月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张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付息、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主张抵押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28,000元;
二、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28,000元的利息73,68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及滞纳金24,56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
三、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2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
四、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律师费60,000元;
五、若被告任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四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陈某可与被告任某协议,以抵押物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登记的债权范围内,就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任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任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6,736.16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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