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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香与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莲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萍,
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啜姗,
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鹏,
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莲香诉被告向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向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63.1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32079.08元(住院费31485.48元+门诊费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12600元(300元/天×30天+12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52763.10元(40587元/年×13年×1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16442.18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63.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军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加油站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入八一路逾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内左侧原告陈莲香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导致原告陈莲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
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占位××变、嗅神经损伤、左颞叶脑软化症等。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向军辩称,我已经预先赔偿我应该赔偿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向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军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加油站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入八一路逾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内左侧原告陈莲香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导致原告陈莲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
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占位××变、嗅神经损伤、左颞叶脑软化症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2079.08元。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莲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补偿为60日。
另查,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定残日为67周岁。
再查,原告与被告向军就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在庭外先行解决。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莲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骑行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优者负担原则,据此被告向军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32079.08元,已经鉴定,属合理医疗。原告系非农业人口,鉴定伤残日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营养费以每日100元为宜。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9000元,有原告与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金太阳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日护理费以每日120元为宜。陈莲香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3207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12600元(300元/天×30天+12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52763.10元(40587元/年×13年×10%)6、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36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莲香人民币84363.1元;
二、驳回原告陈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莲香负担120元,由被告向军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李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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