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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
李胜国
许某某
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寇军
杜建军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国,男,生于1981年11月19日,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
被告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9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09709-7。
法定代表人赵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军,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已对其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妨害已经排除,现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已对其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妨害已经排除,现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彦伟
审判员:袁国良
审判员:杜雪霞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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