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
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169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被告:杨阿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系杨阿红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原告陈某某、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杨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和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轩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3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灵,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邹某某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被告邹某某口头答应上述借款在一年同归还,事后,被告邹某某并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向其催收,被告邹某某竟以他人也欠他的款为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请依法判决。
邹某某、杨阿红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债务已经清偿,与轩辕公司之间的转账属于业务往来,不是借款,借条是已经作废的借条。另该借款是合伙事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阿红不知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邹某某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支付宝转账凭证,系轩辕公司向邹某某转账,邹某某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认可,故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后阐述;2、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该清单有银行盖章确认,予以认定;3、邹某某提交的书画册和证人证言,以证明部分借款用于赞助书画出版,该书画册系出版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邹某某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无交易账号,不予认定,银行交易明细,经与陈某某的交易明细核查,能够相互对应,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该交易所涉账户(62×××73)系由邹某某控制使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6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账80,000元,2014年5月28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账127,000元,2014年5月31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款3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邹某某转款19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转款100,000元。邹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邹某某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借款人:邹某某,2014.5.28.”。邹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向陈某某账户(尾号2735)转账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陈某某账户(尾号2735)转账8,000元。另邹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陈某某名下账户(62×××73)转账2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陈某某名下账户(62×××73)转账40,000元。邹某某与杨阿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轩辕公司多次向邹某某转账,在出具借条时,数额已超借款,轩辕公司未能说明该款项具体用途,邹某某亦有向陈某某转账的行为,陈某某主张账户(62×××73)为邹某某控制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轩辕公司在邹某某出具借条后,仍向邹某某转入多笔款项,数额较大,同时邹某某也有转账给陈某某,轩辕公司和陈某某未能说明双方款项来往事由,且邹某某确为陈某某办理了书画展事项,说明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有经济来往,陈某某主张300,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故陈某某和轩辕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故对陈某某和轩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和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5,80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书记员:朱诗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