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自立
黄某某
陈玉芳
李某珍
王菊琴
原告:陈自立,男,196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女,1969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珍,男,197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菊琴,女,1978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自立与被告黄某某、李某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立,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李某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菊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冷静、理智地处理,不应以厮打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方式去解决。对此原告与被告李某珍均有过错,应对各自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珍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二被告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故其辩解未伤害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述被告黄某某拉住原告的目的是不想让原告和被告李某珍打起来,并未帮助被告李某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珍撕扯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侵害,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据此,原告务工时间确定为一个月较宜;原告系从事其他服务行业(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依据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101.8元/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珍赔偿原告陈自立医疗费2398.99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3054元(101.8元/天×30天),共计7012.99元的70%即4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自立负担105元,被告李某珍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冷静、理智地处理,不应以厮打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方式去解决。对此原告与被告李某珍均有过错,应对各自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珍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二被告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故其辩解未伤害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述被告黄某某拉住原告的目的是不想让原告和被告李某珍打起来,并未帮助被告李某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珍撕扯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侵害,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据此,原告务工时间确定为一个月较宜;原告系从事其他服务行业(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依据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101.8元/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珍赔偿原告陈自立医疗费2398.99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3054元(101.8元/天×30天),共计7012.99元的70%即4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自立负担105元,被告李某珍负担45元。
审判长:姚娜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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