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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吴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今的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产生的相应金额。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在深圳渔人码头务工时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4000元整,每月支付利息一千元整,到十二月三十日还清。原告便将现金借给了被告,不料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晚上跑路,没有向原告偿还的意思。原告知晓此事后便欲与被告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胜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被告吴长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长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为14000×24%÷12×4=1120元,超过部份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120元合计15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张午明

书记员:熊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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