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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施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
被告施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施某、施某某借陈某某壹万伍仟元整”,借条由被告施某某署名。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后因故撤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款系出借给两被告,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但借条内容由施某某一人书写,借款人署名亦只有施某某一人。虽然被告施某某在书具借条时写明“施某、施某某借陈某某壹万伍仟元整”,但此系施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施某当时未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事后亦未通过其他书面形式予以追认。故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施某就案涉15000元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施某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施某某未及时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艳 代理审判员  汪兵 人民陪审员  黄明

书记员: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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