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树林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林。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树林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同居生活。
由于性格差异较大,2008年7月9日,通过磁县人民法院
解除了同居关系,女儿李文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俊豪随被告生活。
2009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树林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生育女儿李文静、儿子李俊豪,因双方发生纠纷,磁县人民法院
于2008年7月9日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
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从未分居生活,这是街坊四邻有目共睹的事实。
现原告提出离婚,非其本意,系受他人挑唆,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儿女。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树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儿女。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树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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